陈吉栋|算法化组织的法律性质
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要目
一、组织变革的合法化困境:算法化组织的勃兴二、算法化组织的技术结构三、算法化组织法律性质界定的现有学说及评析四、组织理论引入及其使用示例
五、算法化组织的性质选择
结语
在通证经济中,区块链网络参与者借助分布式记账技术形成了根基于智能合约以共识算法为治理机制的算法化组织。算法化组织不具备法人的科层治理结构,也不符合商业信托的法律构造,若将其界定为合伙或合伙企业,将使通证持有者成员面临互负连带责任的困境,不利于加密财产的交易。因此,研究算法化组织的技术构造,引入组织学以治理为核心对于组织与契约关系的讨论成为选择。共识算法去除了传统组织的科层机制,智能合约克服了不完全契约的局限,分布式记账与加密技术等区块链网络生态保证了交易的客观性等交易特征,使得算法化组织具有契约型组织的特征。
随着建立在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DLT)基础上的比特币加密货币的发行,加密资产(Crypto-assets)大规模的兴起,由此形成了一个新的经济形态——通证经济(Token Economy)。通证已经是使用区块链技术开发的大多数社会和经济创新的核心。在通证经济中,网络用户可以借助DLT的基础设施,组建包括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下文简称DAO),对投资资金进行直接、实时的控制,并使用计算机软件设定、自动实施和强制执行治理规则,实现自身的特定目的。这些商业组织使用DLT技术发行初始加密资产产品(Initial Crypto-asset Offerings,ICO),融资交易。去中心自治组织(DAO)是一个基于计算机代码的组织,其中业务治理通过自动执行在一个不可变的、分散的区块链网络上运行的智能合同。算法构成了治理的核心,在很大程度上是自动化的,并植根于算法代码,组织各方得以享受公司治理结构的同时,又保持了非正式线上团体的灵活性。根据林恩·洛普基的界定,如果一个实体受算法控制,那么它就是算法主体(或译为算法实体,Algorithmic Entities)。循此界定,由于算法在去中心自治组织治理中的核心作用,文章将此类组织定义为“算法化组织”。有学者称之为加密公司,由于这涉及组织定性问题,后文详述。
从组织角度看,算法化组织是一个分布式的利益相关者网络,尽管他们互不信任,甚至互不认识,这些利益相关者参与到一个组织结构。这些利益相关者没有正式的组织或雇佣合同,而是由软件代码中存在的智能合同条款和各自网络中存在的结构来管理。算法化组织合约条款代码化、自动化和自动执行的实现,减少了人为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绕开传统的公司治理和管理机制,其潜在用途越来越重视。目前,算法化组织通过加密货币筹集资金数逾千亿美元资产,通过算法控制自动运行。可以预计,随着时间的推移,区块链与智能合约技术的发展,以及共识算法的进步,算法化组织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应用。由于目前发行ICO相对于被严格监管金融证券较少受到法律限制,以至于缺少监管成为其自身优势。但在区块链网络的整体生态中涉及开发者、通证持有者、矿工和承包商等成千上万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亟待一个法律组织框架,促进围绕算法化治理的政治、立法和社会辩论,并为所有合法注册的算法化组织制定治理标准。一旦有了一套标准,即有可能建立一个关于投资者保护、责任分配、信息披露和流动性的基准,这显然有利于建立一个保留其基本特征和独特优势的法律结构,同时简化监管和注重保护投资者,有助于防控风险,确保分布式商业组织的成功和进一步发展,最终有效调整建立在分布式技术基础上通证经济。
是否可以将算法化组织纳入现行法的序列,学者观点争执不下,根本原因是这种传统法学定性的分析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信息技术所导致的价值转换,迫使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由“探究在某一项法律制度的生效环境中,其对于民事主体行为的具体影响”到“法治所寻求的有效环境如何影响法治生发与运行”的转换。算法化组织的法律地位如何,将取决于包括算法化组织代码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以及用户等许多因素。换句话说,解析算法化组织工作机理势在必须。
面对法学学者对于算法化组织的认知困境,破解之道依赖于对DAO技术构造的解析。虽然算法化组织的技术构造及其应用仍在不断的发展中,但我们仍可以由共识机制与智能合约两个维度认知算法化组织技术结构,这两个维度同时也构成了算法化组织治理的两个关键部分:激励与协调机制。
算法化组织在网络上呈分布式运行,业务运行通过网络的所有节点以去中心化的方式执行。我们可以由以太坊创建并部署一个完全去中心化的应用为例,说明这一治理特征。现阶段,DAO是一种建立在区块链上的去中心化应用(DAPP)。创建一个算法化组织一般包含以下步骤:第一,使用solidity程序创建一个智能合约,在Ropsten测试网络部署智能合约;第二,创建DAPP的前端;第三,将部署的合约与相应应用相链接;第四,将最终的DAPP部署在去中心化的IPFS上,使用自定义的域名。在部署后,算法化组织即独立于其创建者,不能由单个实体审查,而只能由其大部分参与者按既定规则进行审查。参与者之间并无双边协定,这里所谓的规范所有网络参与者行为的既定规则,仅指协议或智能合约(the protocol or smart contract)。而且,所有协议均以开放源代码的形式,由所有网络参与者的多数共识自行执行。
目前,几乎所有的DAO均发行通证,吸引众多P2P节点以比特币或者以太币等平台原生通证(native token)加入网络交易通证,而其吸引众多节点加入的关键即在于共识机制。算法化组织由共识所驱动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同时保持与外界承包商、客户、其他程序的成员的互动。具体来说,共识机制是在分布式账本网络参与者之间建立信任的数学算法,保证区块链成员对交易的真伪达成一致,并能够达成正确的决策。一般来说,DAO的发起者则按照所采用的共识机制预先宣布行为准则,并对区块链的管理进行监督。这些管理规则完全透明,在根本上由机器共识强制执行。
现阶段,比特币区块链及某些版本的以太坊区块链所遵守的工作量证明(Proof of Work,PoW)机制,但PoW是算力密集型算法,在达成某项确定性共识时会消耗大量的资源。因此以太坊平台转以“权益证明”(Proof of Stake,PoS)为基础的共识机制,相较于PoW,PoS是资本集中型算法,涉及的能耗较小。PoW一般应用于比特币区块链等开放型DLT中,网络中的节点自愿进行数据验证。最快找到哈希值,完成验证的节点,可以获得一定形式的奖励。PoS大多应用于封闭型DLT,要求节点捆绑一定量的数字资产,以验证和添加新的区块。捆绑的数字资产越多,节点以最快速度验证区块的可能性越高,进而获得奖励。无论是PoW算法还是PoS算法,其核心思想都是通过经济激励来鼓励节点参与组织活动对系统的付出,最终实现算法化组织的高效运转。
智能合约构成了区块链平台的应用机制。作为一个DAPP,DAO用于制定决策的整个业务逻辑都被编码到智能合约或一整套相互连接的智能合约中,然后将其转移到区块链节点,通过确认之后,将其附加到每个节点的数据库中。因此,DAO本身就是一个精心设计的智能合约或智能合约系统。具体来说,DAO的开发团队要开发用于代币发布和分配的智能合约,同时要将智能合约发布在相应的区块链平台。智能合约是写入DLT中的计算机程序,在触发执行和验证条件时,与业务活动相关的最新状态和结果将记录并存储在区块中。因此,智能合约不仅能够有效地对信息进行处理,而且能够保证合约双方在不必引入第三方权威机构的条件下,强制履行合约,避免了违约行为的出现。
随着技术的逐步成熟,智能合约作为区块链及未来互联网合约的重要研究方向,得以快速发展。现在不止区块链平台可以进行加密发行、开发并进行ICO,在应用程序层上亦可为之。以太坊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即支持创建具有附加复杂行为的通证,为此以太坊相继推出了ERC20、ERC23和ERC721等标准协议,方便创业者发布智能合约进行ICO。比如,ERC20就是标准通证接口,规定了通证的基本功能(查询余额、转账交易等),方便第三方使用(如钱包和交易所),极大地降低了代币的发行和交易成本。这些技术设置的成熟,直接催生了2017年异常火爆的ICO。
算法化组织通过智能合约运行,对DLT上数字记录的资产进行控制,在收到指定数据后采取操作,保证执行,并将产生的状态更改写入DLT的分类账。从而得以最大限度地将人为干预降到最低。而且,DAO去中心化应用可以通过网络浏览器与外部用户进行沟通,保证了对外的良性互动。尽管智能合约的最初应用涉及加密货币转移,但智能合约可以应用于新的状态,并可能附加其价值内涵,因此可以支持DAO采取相应组织形式,实现特定组织目的。
正是认识到算法化组织法律性质的界定重要性,中外学者均试图将算法化纳入现有的法律组织形式,主要形成了如下几种学说主张:算法化组织是公司,算法化组织应被视为合伙企业,算法化组织契合了商业信托的特征。还有学者认识到这些观点的不足,将算法化组织界定为准组织或者特殊组织,但这些主张均遭遇了解释上困境。
公司说是目前最为广泛且最为科学的一种观点,尤其是美国学者一般认为DAO符合(特拉华)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界定(LLC)。目前,实践中多以公司的概念来描述算法化组织。比如,以太坊协议的创始人Vitalik Buterin就将比特币区块链描述为一个公司:比特币拥有2100万股,这些股份由比特币的股东持有。它有员工,并且有支付协议。它甚至有自己的营销部门,在很大程度上由股东自己组成。也有学者认为,算法化组织性质类似于公司,即是通过自主计算机软件,包括那些在DLT上运行的软件,是由人类创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公司说的优点在于,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给予有限责任公司自治权力,公司协议规定管理、所有权结构、法律义务等方面的几乎所有细节,可以允许自由转让所有权和投票权,还可以规定成员是否受信托义务的约束。有限责任公司还有能力选择对其成员最有利的税收结构,以避免双重征税,公司说还能够避免合伙企业说所导致的无限连带责任,这显然有助于保护通证持有者的权益,并促进二级市场的交易。
但是,算法化组织与现行公司法的诸多要求并不相符。其组织结构已经表明,算法化组织缺乏传统公司自上而下的科层机制。在传统的公司治理规则中,股东不应承担管理公司活动的责任,公司战略和运营的责任通常由董事会和管理团队,由董事会选择、激励并在必要时由董事会取代。股东不参与管理,是制度经济学上基本原理。一个解释是“如果每一个股东都参与了公司的每一决策,这不仅会导致较大的官僚化成本,而且由于与不可预期的坏的决策相连的损失的大部分是由许多其他公司的股东承担,因此,许多人在获得很好的信息的问题的决策上就会偷懒。公司活动得更为有效的控制是为了更多的目的而将决策权力转给一个小的集团来实现。它的主要功能是与团队的其他投入进行谈判,并对它们实行管理(再谈判)。公司股东保有修正管理团队成员资格和对影响公司结构与解散进行决策的权力。”此外,该说与实定法要求可能也不兼容。比如,实定法中一般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每个成员的姓名和地址,这也DAO的假名性(Pseudonymity)相冲突。而且,在域外法律实践中,DAO并非公司也得到了确认。例如,美国证交会(SEC)关于THE DAO的报告认为,THE DAO是“一个非公司组织”。
若一个组织不能被认定为公司时,对其主体性的判断多会是合伙企业(general partnership or joint venture),原因是对于合伙或者合伙企业的判定较为宽松。算法化组织是合伙企业的观点支持者甚多。乃至在一些国家,如奥地利法律文献中已有将DAO视为合伙关系的趋势。按照此说,合伙企业中有人将资金投入企业,并分享利润和损失。这种理解的优点是,伙伴关系地位可以避免对某些公司结构征收潜在的双重征税,并且可以通过澄清谁拥有何种决策权,轻松地帮助确定表决的方式。上文提到的美国证交会(SEC)的报告对THE DAO性质的认定也被学者解读成合伙。然而,无论是DLT、智能合约还是DAO哪个角度分析,将其界定为合伙企业均会导致不良后果。
从概念上讲,两个或两个以上人为了追求利润而组成的关联是一种合伙关系,无论这种关联是通过DAO、智能合同还是分布式分类账协议发生的。虽然算法化组织内部,甚至矿工管理比特币区块链和比特币持有者对比特币的投资可以被看作是多方的关联,但各方对于利益追求的积极程度并不一致。并且,去中心化账本的缺点是,这些活动多数参与者为消费方,无意追求利润或与其他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即便许多出于商业目的而有意加入该协会的参与者,大多明确选择决定不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因此,尽管合作关系形式可能非常适合某些算法化组织,但为其他目的而创设的DAO并非皆为合伙关系。总之,在合伙说下,算法化组织的参与者将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算法化组织业务活动导致意外结果时,这一认定可能会扼杀一个具有独特潜力的技术领域的创新。此说若可解决连带责任问题,仍有可取之处。在实践中,将DLT协议作为业务实体进行尝试恰恰表明,有限责任和独立的人格将保护不知情的用户和开源软件创建者免受无限责任,并进一步鼓励创新。
在合伙说的路径下,新的观点是类推适用合伙型联营解决其有限责任问题。在结构上,DAO在某些方面类似于一个传统的合伙企业,它可以根据每个成员的贡献量确定具体节点的投票权,可以在无须人工监督的情况下,创造收益以及使用智能合约按照投票权实时向成员分配利润。原《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就是联营各方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的合伙组织形式。其特点有二:此类联营仅是事业单位或企业之间的联营;第二,责任的承担并非连带,而是成员之间各自独立。在新的立法没有对DAO做出规定之前,对DAO的性质界定该条的规定,一方面DAO的组织性契合了合伙企业的规定;另一方面,联营的具体规则又可解决将DAO认定为合伙所面临的成员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将DAO认定为联营也符合DAO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最大化地实现组织的效能及价值流转,形成新的商业变革。这一路径的问题是,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联营,也就是这类组织形式仅可在习惯法意义上存在,因此这一路径也遭遇了解释上困难。
有学者提出信托说解决DAO组织参与者的责任问题。该说认为,在DAO的语境中,如果其通证只是使得其持有人有权选择基金经理来决定为哪些投资建议提供资金,那么DAO本来可以被构建为商业信托,其他形式的ICO也可能同样采用业务信任结构。其中,智能合同充当受托人角色,通过代码操作实现职责的自动履行。
信托说的创设目的与前面三说类似,创建和维护此类法律上可识别的实体可能有助于创造更多的监管确定性,并可能为合规开辟新的途径。而探索在更抽象的分布式分类账协议级别型构信任结构,可以为更普遍的分布式分类帐技术治理提供见解。但该说也承认,在分布式商业信托大规模兴起之前,该说仍然存在重大的实际障碍,包括管辖权问题和信托义务的性质等问题。此外,分布式的商业信托可能会产生新的负面外部因素。例如,企业文化继续转向风险加剧,少数人的经济回报增加,而普通工人的利益以及多样性的减少。
我国有学者将由区块链系统内部关系界定为一种准组织。主要理由是,区块链并不具备明显的内部层级构造,很难在现行法上寻找可以调整区块链的主体类型,但区块链具有“团队生产”和“合同的联结”等特性,具有联合执行具有共同目的,加之区块链节点间呈现的“联合控制”局面,从而使得区块链具备法律上组织的特性。“准”的效果在于,区块链可以“作为一种有限合伙进行法律规则的参照适用”。但是,究竟如何认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仍需论证,这是该说的问题。
显然,算法化组织具有“组织”的四个核心特征:它是一个多主体系统,具有可识别边界和目的,且可组织代理人努力为之做贡献。依循前文提出的思维转换路径,在解析了算法化组织的技术构造后,对其性质的讨论尚需引入新的理论支撑。学习组织经济学的相关界定及其最新趋势,有助于合理界定算法化组织之法律性质。
科斯1937年发表的《公司的性质》,将契约与组织勾连在一起,认为公司的本质在于一系列的契约。在科斯的理论中,公司源于局部使用权的转让,而合约则是将生产要素使用权利出售他人的途径。通过公司,一个生产要素的拥有者将在经理人管理之下,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市场不知价,以公司替代市场可以减低交易费用。具体来说,公司所以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依托于其层级化管理。企业规模的大小,取决于企业内交易的边际费用与市场交易的边际费用之交叉点,而不同生产主体间,究竟要订立长期供给契约,还是要实行垂直整合,取决于两种组织形式的交易成本比较的结果。
阿尔钦及德姆塞茨不同意科斯的观点,1972年合著《生产、信息费用与经济组织》一文。阿、德二氏认为,企业是一种特殊的监察装置。如果引起了其他形式的较高的监督成本,就将使用一些其他形式的合理安排。对于每一种来源的信息成本,可能有不同的监督形式和合理安排。依此观点,对于偷懒,张五常译为卸责(shirking)的监督,才是公司的本质。不知价或者说不完全的知识仅是理解组织性质问题和解决监督团队的行为问题的基础。具体来说,在讨论企业的解释时,有一个非常明确的假设是,“由于一个集中的监督者是享有剩余索取权的人,他能约束他自己,因此,由他管理团队的投入的成本要相对的对团队成员的边际产出的计量成本。”因此,阿德二氏推断,向管理者支付剩余的权利体制是一种减少卸责的有效手段,它能使团队生产更为经济,而不是由于企业在一个动态经济中的风险较小。相反,如果剩余索取权不完全由集权的监督者所有,则团队生产的成本会增加。因为二氏假定,如果所有的团队成员依赖于对利润的分享,则集中的监督者偷懒的增加所导致的损失将超过对其他团队成员不偷懒的激励增加所导致的产出所得。如果团队最优规模是只有两个投入的所有者,那么利润和损失在他们之间的等额分配,会使每个人比在团队的最优规模较大时具有更强的减少偷懒的激励。因为,在后一种情形下,“偷懒者所导致的损失中只有一个较小的部分由他自己承担,在等额利润分享制下,偷懒的激励与团队的最优规模正相关。”
但在张五常看来,卸责这些行为难以观察,无从量度,所以不容易甚至不可能推出可以被事实推翻的验证假说。而从不同合约的角度看,解释则容易得多,我们可从合约安排的角度看哪方面需要议价,哪方面需要监管,而议价费用与监管费用怎样衡量判断起来较为容易。从合约的角度观察,即便将竞争因素考虑在内,交易费用(即监管或讯息费用)也容易推断。而且,我们可以知道信息及监管费用的增减在哪里出现。这样就弥补了卸责等意图的不可测量性,转而成为看得到的合约与执行的含意。因此,公司的本质在于一系列的契约。
如果说从科斯到张五常最终认识到合约在组织中的作用,那么组织经济学家威廉姆森进一步由合约角度来解释市场上存在的各种商业组织或安排。威廉姆森指出,商业组织以内在合约组织科层化结构协调经济活动,为了节省交易成本,企业可以根据交易特征选择各种组织形态,设定组织架构与契约条款。因此,组织就是一种管理机制,具体来说是一个管控市场交易风险减小交易成本的机制。但人们有限理性使得任何复杂的合同无可避免将成为不完整契约。因此,应重视契约在组织中的作用。威廉姆森指出市场交易主体可以需要选择市场治理架构、三方市场架构、双边市场架构,以及内部化治理架构等四种类型的商业组织。以架构性分析法(discrete structural analysis)来补充传统边际成本分析法(marginal analysis),使我们得据以分析比较不同的商业契约与组织,因此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
王文宇教授援用威廉姆森的组织理论分析了共同基金(又称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性质,可谓是将组织理论引入法律定性的典例。共同基金三方当事人的复杂关系、众多投资人的协调问题、以及长期继续性契约的不确定性等。为了满足基金在运作过程中重大决策必须建立一套管理监控制度,一方面可有效监督基金的运作,另一方面可适时调整或补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回应这种组织化的需求,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不同的治理架构。
在法律性质上,证券投资信托属于商业信托,具有自己的组织特征。一方面其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发挥专业分工的经济功能;投资人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管理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就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受益权证券化,这些特征使其与公司具有相识性。但另一方面其与公司也有差异:信托组织的信托财产不具有完全之法律主体性;商业信托规范上具有灵活弹性。本质上,公司或契约两种架构模式均系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所创设的组织,组织上的差异仅是面对共同问题而采取的不同立法对策。
关键是证券投资信托本身的交易特征。证券投资信托投资的资产大多属于流通性高的金融资产,且对于投资人有客观的评监标准,可以有效监督投资顾问的操作。因此,设立独立监控机制的必要性就大为降低。尤其在开放式基金提供投资人买回权的情况下,投资人随时请求买回,因此类似股东会的集体决策权就非必要。此外,投资顾问多系来自基金外部,提供的服务主要为证券分析与投资建议,性质单纯而无附属于特定企业的必要。证券投资信托所具有的这种独特地组织特性,可以说明它的法律架构为何会与一般产业公司相异,而仅能算是一种公司变体。与证券投资信托不同,一般产业公司则有复杂的组织,有财务部、生产部、董事会、与股东会等。
运用组织理论分析算法化组织的法律性质,需要首先回答如下几个问题:第一,智能合约是否是完整契约?第二,共识机制到底提供了什么样的管理机制?是否足够扁平?第三,算法化组织本身的交易生态?
由前文所述的算法化组织的创制流程可见,算法化组织的主要特点如下:第一,决策按照程序化的业务逻辑制定,因此,组织一般不会受到腐蚀。第二,智能合约的创建者在组织的运行中没有任何发言权。第三,管理层和利益相关者以其持有的代币份额行使相关权力。第四,虽然交易被编码到智能合约当中,但是DAO的治理是按照白皮书中规定的一整套规则和政策执行的,它们根据投资者在组织成立时的代币出资情况,对商业模式和组织成立依据进行了规定。第五,DAO可以加密货币/代币余额的形式持有自身资源,用于对促进组织发展的参与者进行奖励或对工作者进行补偿。第六,DAO相关投资提案执行民主化表决程序。第七,所有交易都可以完全可信任的方式在DAO节点之间进行。
上述特征保证了通证持有者可以在经常波动的二级市场上自由交易任何一种通证。就目的而言,其投资一些通证可能为行使相关的基本权利,更大的可能是纯粹为了其升值的潜力。所以,而分布式账本的公开性、假名的账户交易和智能合约的智能执行机制保证了交易的客观迅捷,其完全可以用脚投票,自由脱离算法化组织。
智能合同被编码到区块链中,经由各方签署之后,以程序代码的形式附着在一个打上时间戳的区块上而后成为区块链主链上的一部分,区块链会对该智能合约的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当约定条件达成时就会自动激活并执行该合约。一旦满足了特定的、预先编程的条件,合同就自动执行。虽然这种僵化的条件式粗发机制可能使得智能合约作为商业协议的略显僵硬,但是其优点在于可以提供低维护、低成本的解决方案。这些代码一旦部署,就可以发挥公司治理的一些作用。实践中,一些团体已经使用区块链技术汇集资金,作出投资决策,对事项进行表决,并管理彼此之间的业务关系。区块链平台,方便人们在以太坊平台编辑自己设计的智能合约。智能合约可以完全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自动运行和履行合约内容。DAO可以被看作不同通证持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些加密资产持有人可以就投资配置以多数票投票,并可以对DAO的资产和利润提出主张。只不过,这一契约采用了计算机代码的形式。因此,虽然关系复杂,算法化组织的人仍然可以凭借代码实现交易关系清晰记录。从而在一定程度说,智能合约并非不完全契约。
然而,不可否认,智能合约仍是人类有限理性之意识表示的代码表达,因此算法化组织在根本上仍然面临不知价的难题。交易费用的变动要从合约的履行与监管的角度才能看清楚,要点不在于不知价,不是说不可能知价,也不是说因为讯息或交易费用太高所以不知价,而是“与容易知价的时间工资相比,把议定合约与监管的费用一起衡量,同样的生产效果哪种合约的交易费用比较相宜。可以知价,但选择不知是时间工资出现的原因。”
区块链应用取决于其共识机制的效率和稳定性。与以自上而下的方式构建多层管理和官僚协调的传统公司相反,算法化组织为居住在不同区域,说不同语言,互不相识、互不信任的众多节点提供了信任机制和具体的操作系统。以至于算法化组织除了共识机制(代码)之外,再无任何层次结构。由产权经济学角度观察,这一机制大大降低了内部的组织安排,减较少了组织契约的复杂性与解释难度,最终导致了DAO治理的扁平化倾向。
就DAO来说,其使中介层次偏离了中间乃至消灭,挑战了企业的团队生产理论。这一机制直接导致了DAO上的投资需由参与者投票进行表决。一方面,DAO组织的参与节点随时用脚投票退出组织,另一方面,由于共识机制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评析了投票的规则,不至于发生关系人交易这样的弊端。然而,分布式共识很难通过直接投票来达成,因为这要求成员必须持续关注和参与组织的活动,实际上对很多人而言,收集所有必要的信息并做出明智的决策,是一个耗时而又复杂的过程。这将阻却大部分人的进一步参与,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去中心化组织运作效率是否能与大多数传统科层组织相同或相近。
然而,算法化组织仍然面临卸责的难题。在新型组织中,通证的所有者既是利益相关者,又是通过合约行使管理权的代理者(管理者)。传统的古典企业中所担心的,由于团队成员的增加,偷懒者所导致的损失中只有一个较小的部分由他自己承担,在DAO中依然可能存在,以致于DAO投票治理的民主治理并不能解决成本问题。依据阿德二氏的理论,对偷懒的监督,“依赖于将成为新的管理团队的市场间的竞争,以及在企业内企图替换现有管理者的成员的竞争。除外部与内部管理者之间的竞争外,还实行了将股票临时冻结的一个或少数竞争者所有的投票集团的控制。”显然,DAO消灭中介阶层,也就顺带消灭了企业家团体,显然缺乏这种竞争管理的结构。可以说,DAO改变了古典企业将权力集中到拥有剩余索取权的人手中,再次将所有制改回分散所有制。不得不说,DAO由民主过程引发的社会摩擦,最终可能会阻碍这些组织的发展,削弱其社会和经济效益。
在The DAO黑客攻攻击事件中,通证持有者在网上对两种解决方案进行了辩论:或者更新黑客账户启动的任何交易(即软分叉)来冻结加密资产,这些交易不一定需要绝大多数通证持有者的批准;或者修改DLT代码本身,以便恢复DAO在盗窃之前(即硬分叉)的原始状态,这将需要绝大多数代币持有人投票同意。经过漫长的讨论,硬分叉最终被选择,虽然追回了损失,但修改了社区的交易历史,造成深刻分歧。此外,投票参与度低导致投票难以取得合法性认可,并可能出现仅持有一小部分代币的攻击者就能够左右投票的情况。THE DAO的创始人总结其实践失败的经验教训时认为,“需要开发适用于分布式系统的监督和投票机制”,它需要“迅速地启动”,但显然具有用于指导DAO治理的工具并不能代表通证持有者。
在算法化组织的组织安排拥有多种选择。首先,批准一项提案所需的通证持有者票数可以视提案的类型而定。为了防止大多数人滥用权力,THE DAO的实践显示,开发团队还设计了“负责人”(Curator),这一职位一般由具有适当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来担任,如果通证持有者不相信现任负责人,他们也有能力提出一个替代的负责人。如果提议失败,还可以分裂组织新DAO。
显然面对算法化组织的新兴问题,我们尚不能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但基于如上分析,交易加密资产的结算迅捷与分布式记账基础带来的信息公开和不易篡改,加之智能合约带来的对于组织合同的简化及预先设定条件的自动执行,以及共识算法对于治理规则地带来的便利与明确,在我国对于算法化组织的认定不宜采之法人刻板结构,而应采契约制。这样即满足了其组织化的需求,也有利于维系其独特性及其自身优势。如此认定的好处还在于,我国相关主管机关多拥有强大的行政指导权,因此某种程度可以替代投资人的集体决策权,而且法律还可以透过强制性的禁止规定来加以规范相关的内部交易问题。当然,这一认定需要未来法律在鼓励数字经济的背景下对于算法化组织参与者作出有限责任的规定。
分布式通证经济的治理难题,需要我们重点研究算法化组织这一新型组织体的法律性质。算法化组织的组织优势使其随着技术进步和应用生态的丰富会越来越彰显。虽然我们仍然无法彻底解决算法化组织的定性和分布式治理问题,但我们应勇于面对影响法律生效的具体环境,研究算法化组织的技术构造,进而引入组织学以治理为核心对于组织与契约关系的讨论,使得对于算法化组织性质的讨论逐步超脱其存在的虚拟空间,变得可能且趋于现实操作层面的实现面向,但显然这种讨论不是一蹴而就的。这种以算法为核心,基于智能合同的组织形式需要进一步审查,抓住其技术特征、制度优势及所显现的缺陷,从而探索我国现行法上的过渡性方案,最终有助于稳定调整方案的提出。尤其是,如果我们真正的遵循“严肃对待区块链”的劝诫,将公司制度的算法化也纳入研究视角,这一问题将显示出更为迷人的魅力和长远且根本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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